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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 第61點

    國有耕地年租金,為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前項租金據以折收代金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按下列基準計算:

    (一)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二)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款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租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租。承租人申請按田地目計租者,得以稻穀價格計租,但不得低於按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租之總額。
    (三)前二款按田或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之情形,倘經承租人舉證較毗鄰或鄰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計租基準為高者,得改按毗鄰較高之等則(即其收穫總量較少)計算;毗鄰土地均無等則者,參照鄰近地區有等則之基準辦理,以較高之等則計算。
    (四)當地地方政府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鄰接有二個以上之縣(市)時,以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較低者計算。
    (五)當地地方政府及鄰接縣(市)均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與鄰接縣(市)再鄰接之各縣(市)公告之田、旱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以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較低者計算。
    (六)無鄰接縣(市)之離島地區,當地地方政府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鄰近臺灣本島之各縣(市)公告之田、旱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以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較低者計算。
    前項所稱中間等則,指以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二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接管他機關移交、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耕地,承租人申請續租時,其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其租金率者,從其規定計收。
    (二)前款以外情形,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之租金額高於第一項租金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其餘改按第一項租金基準計收。
    第一項租金於每年第二期稻穀收穫時一次繳納,其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按實際情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