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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四十二點

    標租機關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重新辦理標租,決標後,得標人如非原承租人,標租機關應通知原承租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十日內以書面送達標租機關表示是否願意以決標之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優先承租,願意優先承租者,應同時繳納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金額。
    (二)標租不動產屬區分所有建物者,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繳之履約保證金。其餘標租不動產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第十四點之一第一項規定文件,並於標租機關同意備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三)依前款繳清之日起二十日內簽訂新租約。
    原承租人逾期未表示優先承租、未繳納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金額、未檢附第十四點之一規定文件送經標租機關同意備查、未繳納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未簽訂新租約者,視為放棄優先承租,已繳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金額沒收,其餘已繳款項無息退還原承租人。
    第一項標租土地租賃期限超過四年者,原承租人得自標租機關同意備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依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標租機關申請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
    原承租人放棄優先承租時,標租機關於原租期屆滿騰空收回租賃物後,通知得標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原承租人依第一項優先承租並完成簽訂新租約,或原承租人放棄優先承租,而標租機關未能於原租期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騰空收回租賃物者,由標租機關通知得標人無息領回投標保證金。
    除前點及本點另有規定外,依第一項優先承租之原承租人及第四項得標人,自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比照第十四點之一至第二十一點所定得標人自決標日起應適用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