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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 第17點之1

    受託人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應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並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以下簡稱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及於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約定期限內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委託機關。如因未採取上述管理措施,致委託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者,受託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委託機關因而支出之費用,受託人應如數繳付,並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受託人將委託經營財產作為工廠、加油站、土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相關法令取得經營(設立)許可(執照或證明),並按其事業使用情形,依認定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環保法令取得許可證明文件。
    (二)有土污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於行為前向委託機關提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同意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自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日起,委託經營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受託人應於首次簽(換)訂新委託經營契約前,及依第二十四點應交還委託經營財產,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送委託機關。但已依修正前規定檢附或情況特殊難以檢測經委託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首次簽(換)訂新委託經營契約前應檢附檢測土壤污染報告者,經申請人承諾願於委託經營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如發現委託經營財產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事,受託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且以第十三點第二項本文規定基準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得免附。
    申請人簽約前檢附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檢測結果有污染情事,仍有簽約意願者,應經申請人承諾願於委託經營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受託人負責改善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情事,交還委託經營財產時檢附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檢測值應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標準值後,再行簽約。
    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修正後之規定委託經營履約中案件,受託人應檢附檢測土壤污染報告者,得依前二項特約事項約定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