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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 第5點之1

    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無下列情形: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主辦機關或委託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經主辦機關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三)屬保安林地。但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作為公用事業或再生能源產業使用,並經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保安林地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五)被占用,經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具有警示作用有繼續排除侵害之必要者。
    2、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繫屬中。但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辦,並經占用人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者,不在此限。
    3、取得應返還不動產勝訴確定判決(含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下同),尚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完成執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前(不含當日)已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者),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辦,並經占用人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者,不在此限。
    (六)被占用,且委託機關於通知訂約繳款前,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七)被占用,且申請人非占用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自行處理及排除者,不在此限。
    (八)已提供使用權或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為使用權人或經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申請人,且無違反契約及相關規定情事。
    2、依法提供通行,經申請人切結維持通行暢通,且不請求減少權利金。
    (九)已受理承租、承購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者。
    (十)其他法令規定不得提供使用。
    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無下列情形:
    (一)前項各款情形。
    (二)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互為毗鄰之商業區與住宅區,全筆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者。但三個月以下短期且低度利用之委託經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