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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 第 6 點

    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
    前項使用補償金,除第九點規定情形外,得依下列規定免收、減收或緩收:
    (一)中央機關占用者,免收。

    (二)地方機關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且無收入者,免收。
    (三)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已進入訴訟程序,於一審判決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並辦理訴訟和解。但國有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被占用,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被占用,經占用者騰空返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四)占用者就國有土地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者,免收,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緩收,俟管理機關表示不同意增劃編時,即依規定追收。
    (五)占用者依法申請返還國有不動產獲核准者,免收,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緩收,申請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六)占用者符合第三點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緩收。占用者變更為非上述情形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收。
    前項情形,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四款及第五款外,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