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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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接獲主管機關前點第二項第二款之留用意見後,應洽該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協商成立,依協商結果留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協商不成立,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決定。經行政院決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主管機關不得異議,由財政部代擬代判院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應配合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