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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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
單筆或併計毗鄰合計面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國有建築用地,其中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財政部評估適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活化運用者,應通知管理機關於一定期限內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未將其業務或設施合併集中於其他廠區或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