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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三十九點

    標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依第三十六點之一規定重新標租,且由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或依第三十六點之二規定由承租人續租外,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無優先承租或續租權利,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標租土地承租人,除符合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及掩埋之廢棄物,檢附檢測土壤報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除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應依租賃條例相關規定及租約約定處理外,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七日內辦理騰空及清除掩埋之廢棄物,檢附檢測土壤報告。但標租不動產屬區分所有建物,或情況特殊難以辦理土壤污染檢測經標租機關同意者,免附。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得依租約約定拆除地上物,並代為辦理土壤污染檢測,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返還租賃物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逾期未辦理者,自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止,標租土地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補償金;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照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二倍計收使用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