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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三十五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違約金、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或未按時繳交大樓管理費,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

    (五)承租人解散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

    (六)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使用租賃物,經標租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

    (八)因標租機關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標租不動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

    (九)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畜牧、養殖或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十二)租約有需變更事項,承租人不配合辦理公證。

    (十三)其他依本要點規定得終止租約。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