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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三十三點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物,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閒置土地於簽訂租約後三個月內,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妥為保存,並依租約約定辦理。

    (二)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6、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但按上述現狀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

    7、殯葬相關設施。但土地使用分區為殯儀館用地或編定殯葬用地,現況已供殯儀館、禮廳及靈堂使用辦理現狀標租者,不在此限。

    8、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9、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10、其他減損租賃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經發現其土壤或地下水遭污染者,概由承租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標租機關得派員至現場巡查租賃物使用情形。經標租機關書面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辦理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並限期配合辦理巡查,承租人屆期未配合辦理,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