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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三十一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除依第三點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辦理現狀標租基地,得標人自簽訂租約起租日起算二年內不得轉讓者外,應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符合第十一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之日(指訂立契約日)起算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依前二項申請換約續租之應備文件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原租約、原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應由原承租人蓋用與原租約相同之印章、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或其他表明轉讓租賃權真意之方式辦理。

    (二)轉讓租賃權換約續租之租約,租期起日為申請轉讓之日,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屆滿日。租約應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受讓人負擔。

    (三)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規定及租約約定轉讓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依第二十八點之一經標租機關同意辦理地上建物抵押權設定,該建物倘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同意由拍定人單方依租約約定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不受前三項之限制。

    承租人租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得轉讓租賃權。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