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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二十九點

    標租機關核發標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及年租金、違約金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

    1、租賃期限十年(含)以上者,得供承租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2、公共設施用地或租賃期限未達十年者,僅得供承租人申請雜項執照及地方政府認定之臨時性建築物。

    3、承租人擬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屬第二十五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二)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僅得在租約約定用途下,依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規定,同意部分土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其審查作業程序,由國產署定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標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於標租時已實際使用標租基地,為就公告標租時既有建築改良物補辦建築執照需要,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租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其建築改良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依第二十八點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