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二十七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並通知承租人騰空返還及變更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四款都市更新變更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第一項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標租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標租土地之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訂約權利金額×(賸餘出租日數÷租期日數)
標租土地之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之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建築改良物面積÷原建築改良物面積)×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履約保證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面積÷原出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面積)×履約保證金金額
前項履約保證金退還,屬標租土地者,賸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