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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四點

    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農作地、畜牧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二)養殖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其屬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養殖漁業生產區以外之地下水管制區範圍者,標租機關辦理標租時,應於標租公告及標租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定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間取具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證明文件。

    (三)建築基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四)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土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不辦理標租作造林使用及不訂定造林地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