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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三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一)經標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標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七)第二十五點各款規定情形。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前項所定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不包含占用人原與標租機關簽訂之委託管理或認養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