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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 第 19 點

    繼承人或原權利人依本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申請發給價金時,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證明文件。

    (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但部分申請人申請按應繼分領取時,未能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或原權利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證明文件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未能檢附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證明文件,不影響申請人應繼分之判斷者,得免檢附。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五)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繼承系統表並應切結「本系統表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訂立,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繼承人如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應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將第一項資料送請登記機關於三十日內審核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後,按申請人及其應繼分辦理公告,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自專戶中提撥發給價金,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時,暫不發給價金。

    利害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如有異議,應向公告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公告機關受理後,就異議內容審核有無理由;異議人不服時,應限期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辦理者,視為異議無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戶籍證明文件,執行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提出,並由執行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繼承人或原權利人已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者,執行機關得依第三項規定送請登記機關審核,俟登記機關將審查結果及須補正事項函復後,再連同其他應補正事項一併通知申請人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