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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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
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廢止撥用,需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者,其後續作業,應依第七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需移交國產署以外機關接管者,原管理機關應配合接管機關辦理移交接管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