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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 第10點

    承租人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補辦申請案件,執行機關發給承租人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承租人逾證明書所載效期,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或農業主管機關未能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審查,承租人敘明理由重行申請者,經執行機關會同承租人現場勘查,使用現況仍與原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所載之使用情形相同,無擴大興建或其他違反租約約定情事,得同意重新發給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前項重新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以一次為限。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會同承租人現場勘查,使用現況與原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所載之使用情形不同,已擴大興建或其他違反租約約定情事者,執行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於三個月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並得視情展延改正期限一次,至多三個月。逾期未回復者,依第八點第三項第一款租約約定事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