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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 第8點

    承租人除欠繳租金、使用補償金(均不含未到期之分期款)外,未違反租約其他約定,執行機關於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得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一式(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其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補辦申請者,亦同。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所載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加發一份由承租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辦。

    執行機關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農業設施屬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一併通知主管建築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告知執行機關,並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

    (一)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倘有已興建設施並向出(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一年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者,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等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回復者,出(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承租人如有轉讓該農業設施所有權與第三人之需者,應併同租賃權一併轉讓,並符合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及事先徵得出(放)機關之同意,違者由出(放)機關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