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
第6點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非全筆出租者,除符合容許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外,其他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之坐落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承租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並按承租土地占全筆土地面積比例乘以容許使用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作為同意設置各項農業設施面積。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已依容許使用辦法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並完成興建者,承租人申請移轉部分土地租賃權予第三人,如各該承租土地現有作農業設施使用部分,於移轉後仍符合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得同意該租賃權之轉讓。
國有出租農業用地承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依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得逕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免由執行機關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即容許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倘涉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應依第十八點規定辦理。前述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租約消滅、終止或撤銷時,執行機關無須給予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