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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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點-依財政部107年10月1日台財產管字第10740007060號函,開發範圍內已提供使用權之國有土地,申請人依本點第3款規定附具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拋棄權利同意書之期限,得由執行機關視實際需要同意展延,惟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撤銷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申請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不同意開發。
(二)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
(三)申請人未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取得使用,或屬已提供使用權之國有土地,申請人未於該三個月期限內依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附具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並切結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四)申請人未依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土地售價差額。
(五)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有效期限內占用國有土地或擴大占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