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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 第 21 點

    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後,得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

    (三)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四)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