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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 第 7 點

    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途廢止者: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符合主辦機關規定者,於移交主辦機關接管前,委託執行機關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

    (二)用途未廢止,確有參與都市更新遂行公用目的需要者:

    1、屬事業資產或特種基金財產者,逕依都更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但擬分配房地作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者,依第二目規定辦理。

    2、前目以外公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

    (1)敘明參與都市更新理由、需用樓地板(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下同)面積及其他相關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徵得主辦機關同意後,依都更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但中央機關參與都市更新分配房地作辦公廳舍者,免徵得主辦機關同意。

    (2)屬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房地者,獲配樓地板面積超過主管機關核准或主辦機關同意面積,而有留用必要時,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無留用必要或未獲同意留用者,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

    3、得委託專業或技術服務廠商(含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專業或技術性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