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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 第 4 點

    證明文件之認定:

    (一)原屬日人所有之國有房地,日人設籍使用係屬自有房地之使用,故不得以日據時期日人設籍資料作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房地之證明文件。
    (二)依本條申購國有土地案件,其地上建物原屬公有者,應以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該建物設立戶籍之資料作為時間證明文件。
    (三)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作為使用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至於該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別、課稅面積等,因原建物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建築迄今,大多經過重建、改建,房屋構造及面積常有異動,且依本條讓售國有土地範圍,除主體建物座落之基地外,尚包括其他附屬設施及居住使用場所使用部分,故該等課稅資料不作為本條審認讓售範圍之依據。
    (四)建築使用日期,得以稅捐單位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發證當年減折舊年數認定之。
    (五)申購人所附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例如:法院判決書、地方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現況圖等)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
    (六)法院核發之謄本視為公文書之一,申購人檢附之時間證明文件如為法院出具之證明(例如:經地方法院書記官認證之法人登記資料),可以採認。
    (七)「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未載門牌,惟其所載之設籍成員與所附「三十六年以後之總歸戶舊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相同,二項資料所載內容有得勾稽之處者,得一併作為證明文件。
    (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土地番號與申購之地號相符,如土地面積相當且地上為獨棟建物者,該謄本得作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並由申購人切結日據時期即已建築使用後依規定辦理讓售。但地上如有多棟建物,應再就所在位置之正確性加以審酌。
    (九)經相關機關證明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寺廟或教堂,倘就其當時是否存在於國有土地上有疑義,可洽該機關查明,或比照贈與寺廟教堂案件,輔以當地耆老出具之書面證明,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室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後,再由申購人自行切結之方式據以認定。
    (十)鄉鎮公所等機關出具之時間證明文件,如非基於該機關職掌提供證明,而僅轉述第三人(例如當地里長、耆老等)之證明者,不予採認。
    (十一)申購人(不符實際分戶使用規定)檢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主張其為主體建物所有人者 ,除該等文件經法院、當地鄉鎮公所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外,不予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