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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32點

    國有不動產各類租約依租約性質應約定:

    (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不動產,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6.其他減損租賃不動產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二)遇有前款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不動產,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出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
    (四)承租人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出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五)承租人應善盡下列義務,以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
    1.租賃土地於出租時為閒置土地者,承租人應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及於訂約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出租機關。如因未採取前述管理措施,致出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2.承租人承租土地當時作工廠、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或承租時未作前述之使用嗣經變更作該等使用且不違反原租賃目的者,均應依相關法令取得經營(設立)許可(執照或證明),並按其事業使用情形,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環保法令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倘未取得許可即營運使用,違反法令規定,致出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3.倘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發生時,承租人應於行為前向出租機關提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同意之土地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如未配合辦理,致出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4.租賃土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土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出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出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5.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出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