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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23點

    原耕、養地或國有土地(農作、畜牧、造林、養殖)租約,因變更為建築使用致原訂租約無效或終止,經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以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身分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證申租國有基地時,按基地租金基準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該期間內已繳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總額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