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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22點

    他機關經管期間提供他人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署接管,由現使用人申租時,按下列方式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申租人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者:該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二)申租人為原管機關之委託代管機關同意使用人者:該委託代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三)申租人非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係繼受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之使用者:地上建築改良物移轉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移轉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在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之後者,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