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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21點

    辦理申租案件,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一般原則:

    (一)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申租人追收使用補償金,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件當月底起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並得准予分期繳交;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但原經承租人附繳虛偽不實證件,以詐欺不法手段取得租賃權,經撤銷或終止租賃關係者,符合逕予出租規定申租人檢證申租,仍應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期間內原承租人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不予扣除。
    (二)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但因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等基於國家公權力執行拍賣而取得地上物者,自申租之當月底起追溯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或點交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權使用日,係指申租人或前手占有人無權使用國有不動產之起始日。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不動產,由本署取得不動產管理權致形成無權占用者,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者:
    1.法院裁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者:為法院裁定日。
    2.非由本署任遺產管理人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二)因抵繳稅款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四)因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