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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11點 -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4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3691號函,第2項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11月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317200號函,第1項第9款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4月1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200114521號函,第1項第8款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5月30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200155550號函,第1項第2至5款、第10款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出租之情形,出租機關依下列方式查對:

    (一)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或產籍資料辦理。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各直轄市主管機關提供之查詢結果辦理。有不明確情形,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該範圍。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位於經濟部水利署所列查詢區域者,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相關地理位置圖(標示申租土地位置,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該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位於該劃定範圍所列行政轄區(鄉鎮、村里)者,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套繪地籍圖之圖資及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該範圍。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租者,於前述函加註倘經查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並請查復有無保護需要或安全之虞。

    (五)保安林地:位於保安林所在行政轄區者,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函請土地所在地之林區管理處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為保安林。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租者,於前述函加註倘經查位於保安林地,並請查復有無保護需要或安全之虞。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位屬國家公園行政轄區者,調閱國家公園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依下列方式處理:

    1.使用分區屬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者,不予出租。

    2.使用分區屬遊憩區者:

    (1)墾丁、陽明山、台江國家公園之遊憩區土地:不予出租。

    (2)其他國家公園之遊憩區土地:檢具使用分區證明影本、申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套繪地籍圖之圖資,函請土地所在地之國家公園管理處於一個月內查復有無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七)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範圍認定。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租之土地位屬該範圍者,不予出租,但經申租人檢具申租土地屬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之相關文件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位於有自然保護區之行政轄區地段者,依地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辦理。有不明確情形,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申租土地位置套繪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或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座標或道路等重要標的名稱之清楚彩色圖資,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各查詢標的位置),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或該署指定之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該範圍。

    (九)超限利用之山坡地:依產籍加註超限利用列管資料,調閱相關文號確認。產籍未加註超限利用列管資料,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坡地者,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有無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1.河川區域內土地:

    (1)中央管轄河川區域:位於中央管轄河川之河川區域所在行政轄區者,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或所屬河川局於一個月內查復有無位於該範圍。

    (2)縣市管轄河川區域:

    A.產籍有加註河川區域者,調閱相關文號確認。

    B.產籍未加註河川區域者,檢具申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有無位於該範圍。

    2.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予出租、停止出租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之土地:依行政院、財政部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辦理。

    3.前二目以外土地:依產籍加註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辦理。

    前項申租土地位於行政院核定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以下簡稱重建綱要計畫)重建規劃分區範圍,應依重建綱要計畫等規定辦理第一類、第二A類策略分區或依法劃定公告之特定區域不予出租情形及行政院核定例外得辦理出租情形之查對事宜。

    前二項不予出租情形之查對項目於主管機關查復後,出租機關應將查對結果加註於產籍其他事項欄。日後受理其他相同標的之申租案件,仍應重新辦理查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