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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10點

    申租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以國有土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或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依下列方式審查:

    (一)行為能力之審查:依政府機關出具載有出生日期之文件及相關記事,審查證明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是否已具有行為能力。
    (二)資格之審查:
    1.土地所在地村(里)長: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之村(里)長,依任職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審查。
    2.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
    3.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承租權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但毗鄰土地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4.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非該日以後繼受使用關係之現承租人,其承租毗鄰土地為出租機關(不含其他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不含標租)之國有土地,依租賃契約影本(由出租機關調借現承租人租案,影印併案存檔)、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
    前項證明書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避免將證明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全銜一併公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隱碼欄位為後四碼。
    第一項所稱毗鄰,係指與申租範圍緊接相鄰,非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審認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