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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7點

    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
    前項主體建築改良物之認定,除需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外,尚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且有供人使用之事實。涉有個案認定爭議時,出租機關應檢具具體資料圖說,向當地主管機關就個案實際情形查明認定之。
    第一項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係指下列情形:
    (一)浴廁。
    (二)晒場。
    (三)庭院。
    (四)畜禽舍。
    (五)廚房。
    (六)倉庫。

    (七)其他經出租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國有基地範圍,包含申租人所有之主體建築改良物非坐落國有非公用基地,其併同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基地者。
    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