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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4點

    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基(房)地者,得由該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出具委任書授權管理委員會申租。
    前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申租時,應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及向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內容載明授權由管理委員會申租及訂約。
    (三)社區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出具由管理委員會代為申租之委任書。
    (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合法選任及在任期內之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之承租人欄記載代表承租人之姓名及附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並於租約約定:「若有承租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出面就本租約提出異議或主張申租之權利時,出租機關得終止本租約,倘因此造成出租機關任何損害時,承租人亦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另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租賃基(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