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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11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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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法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公布修正日期:(115-06-01)
第2章 標租
第6條
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br/>一、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br/>二、決定招標內容。 <br/>三、公告。 <br/>四、開標。 <br/>五、訂約。 <br/>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br/>
第7條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br/>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br/>一、經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br/><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出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div>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br/>非公用不動產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br/>
第8條
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br/>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租金總額;其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br/>第一項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分別按得標之訂約權利金及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br/>
第8條之1
<p style="font-size: 1em;">非公用土地標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者,應收取年租金,並以回饋金比率競標,以有效投標單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不適用前條規定。</p><p style="font-size: 1em;">前項年租金,按得標之回饋金比率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之乘積值計收。但在標租公告完成設置期限前確未完成設置者,得按土地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p><p style="font-size: 1em;">第一項回饋金比率底價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p><p style="font-size: 1em;">依第一項規定標租之非公用土地,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p><p style="font-size: 1em;">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p>
第8條之2
<p style="font-size: 1em;">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公用土地標租與符合一定投標資格者作造林使用,其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及年租金計收基準,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p><p style="font-size: 1em;">依前項規定標租及訂定造林地租約之非公用土地,其承租人不得轉讓租賃權;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並繳清續租之訂約權利金,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p><p style="font-size: 1em;">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p><p style="font-size: 1em;">第一項標租之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年租金計收基準、投標資格及第二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訂約權利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p>
第9條
<p style="font-size: 1em;">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p><p style="font-size: 1em;">前項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一併標租與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p><p style="font-size: 1em;">前二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但依前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經開標結果無人投標,出租機關視需要酌減年租金底價重新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年租金底價訂定基準及酌減方式,由財政部定之。</p><p style="font-size: 1em;">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p><p style="font-size: 1em;">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但依第二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者,仍依得標之年租金計收。</p>
第9條之1
非公用不動產屬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以下簡稱文化資產),其標租由出租機關成立評選會,就投標人所提企劃書公開評選得標人;其評選會成員、企劃書應包含內容、評定方式及評選作業程序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br/>前項文化資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金額。<br/>文化資產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出資修復及管理維護金額,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減免租金。<br/>依第一項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不適用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及前條規定。
第10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其計收基準及充當種類,由財政部定之。
第11條
前條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br/>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轉讓其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br/>
第12條
承租人為於標租非公用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需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出租機關核發之;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br/>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br/>
第13條
標租非公用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出租機關視地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br/>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br/>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br/>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三個月前,會同出租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 <br/>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拆除之地上物,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br/>
第13條之1
<p style="font-size: 1em;">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p><p style="font-size: 1em;">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p><p style="font-size: 1em;">第一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年租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p><p style="font-size: 1em;">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並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簽訂新租約。</p><p style="font-size: 1em;">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該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p>
第13條之2
<div><p style="font-size: 1em;">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不適用前二條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p></div><div><p style="font-size: 1em;">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p></div>
第13條之3
<p style="font-size: 1em;">(刪除)</p>
第14條
<p>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p>
第15條
<p>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得減免租金之規定,於標租時準用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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