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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查詢-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 第19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領人不自任養殖。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處理,逾期未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