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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公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用途廢止撤銷撥用或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接管時,不以先行辦理變更編定為接管之前提

  • 一、國有公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用途廢止申請撤銷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本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接管,不以先行辦理變更編定為接管之前提。
    二、前項土地,於本局代辦代判財政部函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併函知該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主管機關,請其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並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結果通知本局。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維持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本局於接管後,免即申請辦理變更編定。嗣後辦理出租、出售或設定地上權等時,同意由承租、承購或設定地上權人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並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又依上述管制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因該用地業經撤銷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得由本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處)配合提供同意變更編定之文件。
    註: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已修正為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