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其他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部分空間,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撥用,撥用範圍非依地上地下區分者,其管理權範圍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區分:
1、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物樓地板面積對應之土地持分。
2、非區分所有建物,依協議決定之土地持分。
3、地上或地下分別有二個以上機關需用時,以用地範圍內之空間垂直距離區分。
(三)目前土地登記法規對於同一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數量並無限制,同一土地上二個以上之管理機關需用不同之空間範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依行政院核准撥用函或撥用計畫書內載明撥用之土地(空間)範圍,登載管理機關,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權利範圍,在電子處理登記作業上應無困難,惟實務作業上是否仍有疑義,應請內政部地政司表示意見,倘無疑義,併請轉知各縣市地政機關配合辦理登記事宜。
二、茲內政部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臺(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二九一號函核屬各縣市政府轉知所轄各地政事務所略以,關於同一土地上二個以上之管理機關需用不同空間範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行政院核准撥用函或撥用計畫書,將各管理機關分別登載於管理者欄,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一般註記事項)」註明各機關分別管有之權利範圍,本部前述會商結論於實務作業上已無疑義,即可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