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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重新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業)使用之處理方式

  • 主旨:重新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業)使用之處理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依審計部110年6月15日台審部三字第1100058502號函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情形審核通知注意事項五、(二)及經濟部110年9月9日經授能字第11000623740號函(附影本)辦理,兼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10年11月24日電財字第1100024775號函。

    二、本署前以110年3月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2020號函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業)使用方式及償金計收標準等。嗣審計部查核提出鐵塔、機房等須以租、購方式使用國有土地之大型電業設備,於台電公司承租、承購前,應否向該公司收取使用補償金之疑義,請本署檢討為一致之處理。爰重新核示旨述處理方式。

    三、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2條第4款規定屬公用事業,僅以台電公司為限,其經營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設置線路(含電桿、地下電纜、變電箱、鐵塔等)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補償並支付償金,或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辦理出租、出售,原則如下:

    (一)無償提供:

    1、架空線路。

    2、依市區道路條例或公路法規定應繳納市區道路或公路使用費之線路或設施。因本署無法再就土地使用收益,並無受有損害問題,故該部分土地,得由台電公司出具道路使用費繳納證明文件或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規定應繳納道路使用費情形等文件後,免再請求台電公司支付償金。

    (二)收取償金:

    1、地下線路部分,按下列標準計算50年總金額,一次計收,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惟線路屬短期安設性質者,償金計收年期依台電公司主張辦理。發現台電公司已施設線路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亦適用之:

    (1)地上物現況為公眾通行道路但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範疇者,比照市區道路收費標準計算。

    (2)非前述情形者,比照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償金收取原則,按同意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2、電業設備屬定著物部分:

    (1)電桿、支柱、鐵柱等點狀設備,收取一次性償金,其償金標準依台電公司訂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輸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第4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配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發現既有桿線設施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比照辦理。

    (2)變電箱、基座箱等面狀設備,考量該等設備定著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上,設置具有長久性,影響土地之收益,爰按下列標準計算50年總金額,一次計收,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惟台電公司得斟酌個案情形,就償金計收年期與貴分署(辦事處)協議之。未經同意前即於國有土地設置電業設備者,比照辦理:

    甲、土地現況為公眾通行道路但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範疇者,比照市區道路收費標準計算。

    乙、非前述情形者,按同意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三)出租、出售:鐵塔、機房等大型電業設備依國產法第50條或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出售、出租方式提供使用。惟倘台電公司未經同意前即於國有土地設置,且國有土地依法不得出租、出售者,比照前述三、(二)2(2)變電箱、基座箱等面狀設備收取償金。

    四、至台電公司於施設電業設備後,倘遇有需遷移事宜,依經濟部訂頒之「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免再要求切結免費配合遷移。

    五、台電公司經營輸配電業就說明三之相關電業設備,未經申請本署同意前,即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於國有非公用土地施設者,屬依法使用,無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原以占用列管者,應終止占用列管並依作業流程圖(如附件)辦理產籍異動。

    六、請中區分署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新增產籍加註代碼「BA70」(尚未申租申購電業設施坐落土地)。

    七、本署110年3月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202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八、副本抄送台電公司,國有財產法規定國有土地提供使用途徑多元,不僅有出租、出售一途,並非謂不得出租、出售即無法使用收益。貴公司所稱依法不得出租、出售之國有土地本即無法使用收益,無受有損失一節,容有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