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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核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定義之「併計(同)鄰接國有土地」、「併計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土地」

  • 一、核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定義之「併計(同)鄰接國有土地」、「併計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土地」,依與其鄰接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鄰接之國有土地)併計面積,但下列情形不予併計:
    (一)鄰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鄰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經政府機關認定應留供公用或灌溉使用者。
    (三)現況為道路、人行道、水溝(渠)、鐵路、堤防,經政府機關認定應留供公用或灌溉使用者。
    二、申購範圍畸零狹長面積未達1,650平方公尺,無法單獨或併同鄰接之國有土地利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5款規定,就事實狀況認定位置情形特殊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鄰接之國有土地併計面積,除依前點但書規定不予併計外,屬下列情形之一,亦不予併計:
    (一)鄰接之國有土地屬地形畸零狹長,無法合併利用者。
    (二)鄰接之國有土地地形完整,申購範圍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後不影響利用者。
    三、廢止本部105年9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540009940號令。
    四、下列函釋內容與上開核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依本令釋辦理:
    (一)本部100年9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10040020042號函。
    (二)本部101年3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05101號函。
    (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04941號函。
    (四)本部101年7月6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3871號函。
    (五)本部101年7月31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5170號函。
    (六)本部102年10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10240022550號函。
    五、本令釋發布前已受理尚未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適用本令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