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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標的位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歷年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範圍之案件處理

  • 主旨: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下稱標租光電)標的位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歷年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下稱調查成果)範圍之案件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為配合政府太陽光電政策, 建立標租光電作業機制,財政部108年4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10840003130號令訂定標租光電作業規定,依該作業規定第7點所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下稱標租要點)部分規定不適用。即標租光電作業規定係就標租光電特別事項另作規定,未規定且未排除標租要點適用者,仍依標租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署108年2月1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00047840號函示,貴分署擬辦理標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位於調查成果範圍所涉83個鄉鎮市區,均應逐案向原民會函查是否確屬調查成果範圍,倘是,應於標租公告載明「本案不動產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後續承租人倘有辦理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或學術研究行為,應依法踐行諮商同意程序。」。旨述案件應依前述函示於標租公告載明相關文字,以利投標廠商知悉及評估。

    三、另標租光電租約第1 0條第(二)款但書約定,未能於設置期限內完成投標設備裝置容量確屬不可歸責承租廠商者,承租廠商應檢送足資證明文件予標租機關,倘涉相關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由標租機關洽商意見後據以認定得否免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或扣除該事由所產生逾期日數計收之。嗣後承租廠商倘主張因租賃範圍位於調查成果範圍,須踐行諮商同意程序致逾設置期限始完成設置,標租機關自得依前述約定視個案情形本權責妥處。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