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Facebook Line Twitter

首頁行政規則非條列式行政規則 >  條文內容   

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核准俟完成特定事項後辦理讓售案件,申請變更編定或水土保持等事項之預繳保證金及損害賠償金計收基準

  • 主旨: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核准俟完成特定事項後辦理讓售案件,申請變更編定或水土保持等事項之預繳保證金及損害賠償金計收基準,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署106年3月17日「研議已獲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迄未完成讓售或訂定委託經營契約案件後續處理方式及管控機制第2次會議」結論(二)續辦。
    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3點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申購人申購之土地需先完成特定事項始得讓售者,得於核准讓售後,申請預繳保證金,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辦理特定事項之證明書。其因涉及申請變更編定或水土保持者,保證金按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百分之五十計收。上開保證金之收取,係為促使申請人日後取得合法使用權,且國有土地已完成變更編定或申請人擅自使用國有土地,得以保障國有土地權益。基於現行按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計收基準,無法促使申請人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爰以開發後或變更編定後之預估市場價格作為預繳保證金計收基準,繳納方式得以現金繳納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
    三、申購人預繳保證金辦理變更編定,依本署90年7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7258號函示,應出具承諾書,按本署105年2月1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340230號函修正承諾書第6點,國有土地,無法完成變更編定或變更為原編定時,如已整地或施作雜項工程,除得予保留外,其不能回復原狀態返還時,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限繳納,或由原繳納之保證金抵付。按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爰前項損害賠償金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程度計算,如由申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抵付,不足部分,應由申請人另行支付差額。上開承諾書第6點後段內容一併配合修正(附修正後承諾書格式乙份)。
    四、本函下達前,申購人已預繳保證金及出具承諾書後發給同意書者,得依其承諾事項處理至結案。另本署將配合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在完成法制作業前,現行規定與本函示不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