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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價格查估,貴分署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委託建築師辦理

  • 一、國有財產價格,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核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4點規定,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適當機構、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查估。至國有財產中屬國有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委託查估,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下稱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接受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次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等業務。
    二、國有不動產委外辦理查估事宜,經本署100年6月9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381號函核示,貴分署得依標的之使用分區、用地別、編定使用種類特殊或整體開發、用途特殊、區位條件稀有、可比較之交易案例數量等,認定有委託辦理需要者,依政府採購法及估價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
    三、貴分署現行原即得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4點規定委託專業人士查估國有財產價格,至得委託建築師辦理國有不動產價格查估範圍,經內政部105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50438793號函以,估價師法第14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已明定,另依該部102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203523172號函略以:「…三、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不動產估價師執業權益,但仍考量建築師得辦理建築物估價之權利;至建築師得否就建築改良物坐落之土地鑑定估價部分,依本部89年10月6日台89內營字第8910591號函略以:『查「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為建築師法第16條所明文。是建築師依法得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
    四、另有關內政部102年12月2日前開函所示,法院委託鑑定人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為共有人間權利交換分合價值之估價,並無涉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估價,亦與為建築工程所需而進行之實質環境調查無關,爰建築師受託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之鑑定事項,與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不符。
    五、綜上,貴分署得委託建築師辦理國有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價格查估,並請依估價師法第14條、建築師法第16條及上開函釋意旨,按個案性質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