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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核示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分及收益事項

  • 主旨:關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分及收益,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交下內政部105年6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1050422845號函轉行政院105年6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50026535號函(附影本各1份)辦理。
    二、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一)自100年4月7日(行政院100年4月6日院臺建字第1000015244號函下達財政部日)起,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辦理處分、收益:
    1、原合法使用者得繼續提供使用。
    2、民眾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申請購回、讓售之土地,位屬特別景觀區者。
    (二)無涉有償撥用、無需負擔補償、未與他人訂有私權使用契約且未遭占用者,依行政院99年4月21日院臺財字第0990020054號函核示,以列冊方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各國家公園管理處。
    三、遊憩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一)位屬墾丁、陽明山、台江等國家公園範圍
    1、100年4月6日(含)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件
    (1)申請承購案件,個案徵詢各轄區內國家公園管理處確認有無保留公用需要:
    甲、有保留公用需要者,讓售案件依規定註銷,並於國家公園管理處有使用需要時,配合辦理撥用。
    乙、無保留公用需要者,依規定辦理讓售。
    (2)其他申請案件,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處理至結案。
    2、自100年4月7日起,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辦理處分、收益:
    (1)原合法使用者得繼續提供使用。
    (2)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整體開發者,得提供合法使用權予許可開發人。
    (3)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二)位屬其他國家公園範圍之申請案件,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四、一般管制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案件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五、本署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40008872號函、101年4月2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08390號函、102年5月14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1321號函、103年10月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2218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六、檢附行政院100年4月6日院臺建字第1000015244號函、102年4月23日院臺建字第1020022839號函、行政院103年8月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45837號函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