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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地方政府依住宅法規定申請撥用國有房地作社會住宅疑義

  • 一、有關地方政府依住宅法規定申請撥用國有房地作社會住宅疑義:
    (一)地方政府申撥國有房屋或房地(不限都市更新分回者)作為社會住宅,是否須逐案請內政部認定屬住宅法第23條第4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方式新建興辦社會住宅,倘是,請內政部就新北市政府申撥旨述國有房地審認;倘否,建請內政部通案認定,以利實務作業。
    (二)此類申撥標的如屬都市更新分回者,經內政部依住宅法第23條第4款認定後,本署是否仍須依內政部所訂「各機關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後分回之房地優先作為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洽該部營建署確認符合住宅法規定。
    (三)依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地方政府撥用都市更新分回之國有房地作社會住宅,由地方政府辦理營運管理。依新北市政府申撥旨述房地所附社會住宅使用說明,該府撥用國有房地後將專案委託社會福利等機構營運管理。請內政部協助確認該府作法是否符合住宅法相關規定。
    二、內政部105年1月22日內授營宅字第1050401889號函釋示:
    (一)各機關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分回之房地作社會住宅並符合住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者,內政部通案認定屬住宅法第23條第4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方式興辦之社會住宅,至非屬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分回者,建請本署函該部營建署認定。
    (二)後續地方政府向本署提出申撥國有房地,其撥用計畫書如符合上述要件者,請本署直接審認,如無法判定,請依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函請該部營建署確認。
    (三)按住宅法第2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准此,新北市政府委託社會福利等機構營運管理符合住宅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