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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已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於訴訟繫屬中或獲勝訴確定判決,或經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偵辦竊佔罪責或向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國有非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占用人備齊證件申請承租、承購或委託經營案件之處理方式

  • 主旨:已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於訴訟繫屬中或獲勝訴確定判決,或經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偵辦竊佔罪責或向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國有非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占用人備齊證件申請承租、承購或委託經營案件之處理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經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取得應返還不動產勝訴確定判決:
    (一)於本函下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含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下同),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不再辦理出租、出售或委託經營。
    (二)於本函下達日(不含當日)前已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者):
    1、請貴分署清查並逐案排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期程(最遲於5年內聲請)。
    2、占用人備齊證件申辦,經審認符合出租、出售、委託經營規定,占用人並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外,得同意辦理,並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或停止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
    (1)經行政院、財政部或本署(含貴分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有收回必要者。
    (2)具有警示作用有繼續排除侵害之必要者。
    三、經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繫屬中:
    (一)占用人備齊證件申辦,經審認符合出租、出售、委託經營規定,占用人並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後,得同意辦理,其訴訟得予撤回或和解。惟有前述二、(二)2、(1)或(2)應收回不動產情形者,仍應排除占用,收回不動產。
    (二)對於符合出租、出售、委託經營規定但未提出申請之占用人,除前述二、(二)2、(1)或(2)應收回不動產情形外,應向其說明,俟貴分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將依確定判決執行,不予同意辦理出租、出售或委託經營。
    四、經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偵辦竊佔罪責或向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一)申請承租、承購案件:占用人申請承租、承購者,經審認符合出租、出售規定,占用人並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得同意辦理出租、出售,惟有上述二、(二)2、(1)或(2)應收回不動產情形者,不同意辦理出租、出售,註銷申請案,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警察機關調查結果不移送竊佔、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者,另案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
    2、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為提起公訴者,提起刑事附帶排除侵害民事訴訟。
    (二)申請委託經營案件:考量委託經營之辦理要件及業務屬性,與出租、出售不同,且財政部103年10月1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已規範刑事偵辦調查中之占用案件,占用人申請委託經營之處理方式,爰委託經營案件應依該要點規定處理。
    五、檢附作業流程圖(A)、(B)各1份。
    六、本署85年4月8日台財產局二第85007326號函、86年10月13日台財產局二第86021844號函、87年4月29日台財產局二第87008514號函及99年8月30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9950003581號函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