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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適用疑義

  •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適用疑義,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3年12月24日函/貴會103年12月25日輔服字第1030096597B號書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有關本條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是否包括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經本會會商相關機關討論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限額,及其超過部分之遺產規定其歸屬,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惟參諸其歸屬順序「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國庫」,此項歸屬順序與民法規定尚屬一致,應無區別規定之本意,且本條立法意旨亦在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權益,並無意排除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益,爰在立法上應係無意疏漏。
    (二)倘非上開解釋,則如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先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卻又得繼承遺產,恐致生矛盾;再者本條項末段「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於臺灣地區仍有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卻不得由其繼承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之遺產,亦致生齟齬,恐非本條項之妥適解釋。
    (三)綜上,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所謂「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之順序,仍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解釋上亦包含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