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臺端103年12月24日函/貴會103年12月25日輔服字第1030096597B號書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有關本條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是否包括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經本會會商相關機關討論並獲致結論如下:
(二)倘非上開解釋,則如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先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卻又得繼承遺產,恐致生矛盾;再者本條項末段「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於臺灣地區仍有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卻不得由其繼承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之遺產,亦致生齟齬,恐非本條項之妥適解釋。
(三)綜上,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所謂「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之順序,仍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解釋上亦包含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