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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申請人申請辦理本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變更編定案件之處理方式

  • 壹、背景說明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範圍涉本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應檢附文件包含取得本署同意申請人申請變更編定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民眾向分署(辦事處)申請本署(含分署、辦事處)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主要係為取得該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或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者,為符合契約使用目的辦理。為避免分署(辦事處)同意民眾申請變更編定後,發生無法依相關規定提供使用或有違契約約定使用目的之情形,造成後續處理困擾,爰就得否同意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研訂通案處理原則。 

    貳、處理原則
    一、尚未建立合法使用關係者
    (一)提供申請開發案件
    1.案件辦理依據: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2.說明:經分署(辦事處)審核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並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予申請人憑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申請人於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1)以讓售方式辦理:
    甲、經財政部核准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者,於讓售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
    乙、經財政部核准須先完成變更編定始得辦理專案讓售者,由分署(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33點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
    (2)以委託經營方式辦理:經分署(辦事處)審核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委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並與申請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者,由分署(辦事處)依委營要點第20點之1規定辦理。
    (3)以交換方式辦理:
    甲、與開發範圍外他人土地交換
    A.經財政部核准依國產法第52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交換者,於交換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
    B.經財政部核准須俟完成變更編定始得辦理交換者(如私法人或寺廟不得承受耕地),經申請人依交換案評定之價格預繳保證金及依本處理方式叁出具承諾書者,得由分署(辦事處)同意辦理。
    乙、與開發範圍內他人土地交換:經分署(辦事處)初步審查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下稱交換辦法)第2條及第6條第3款規定要件,僅他人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尚未變更為建築用地,而國有土地依許可開發內容有變更編定之必要,且交換方案經徵詢本署初審同意者,經申請人依開發後之預估市場價格預繳保證金及依本處理方式叁出具承諾書後,得由分署(辦事處)同意辦理。
    (二)附條件讓售案件
    1.案件辦理依據:讓售作業程序第33點第2項第3款規定。
    2.說明:經財政部、行政院核准或符合特別法規定須俟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始得辦理讓售者,由分署(辦事處)依上述規定辦理。
    (三)占用情形符合出、放租要件,且無不予出租、放租情形案件
    1.案件辦理依據: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規定。
    2.說明:經分署(辦事處)審核符合上述規定之出、放租要件,且無不予出、放租情形,僅國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未符出、放租規定,並於變更編定後未降低國有土地使用強度,經占用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依本處理方式叁出具承諾書者,得由分署(辦事處)同意辦理。
    (四)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案件
    1.案件辦理依據:國產法第50條、第4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規定。
    2.說明:公營事業機構依上述規定申租國有土地,僅國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未符讓售或出租規定,無其他不予讓售、出租情形,經公營事業機構依本處理方式叁出具承諾書者,得由分署(辦事處)同意辦理。
    (五)交換案件
    1.案件辦理依據:交換辦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
    2.說明:經分署(辦事處)初步審查符合上述規定要件,僅國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依法不得交換為申請人所有(如私法人或寺廟不得承受耕地),於變更編定後未降低國有土地使用強度,且交換方案經徵詢本署初審同意者,經申請人依變更編定後之預估市場價格預繳保證金及依本處理方式叁出具承諾書後,得由分署(辦事處)同意辦理。
    二、已建立合法使用關係者
    (一)出租(含逕予出租、標租):經分署(辦事處)審核變更編定後未降低國有土地使用強度且未違反租約提供租用目的,並查無違反租約其他約定情事,得依約繼續提供使用者,經承租人依本處理方式叁出具承諾書後,得由分署(辦事處)同意辦理。
    (二)委託經營:由分署(辦事處)依委營要點第20點之1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申請案件非屬前述適用類型,倘有下列情形,得由分署敘明個案情形擬具處理意見報署,再由本署視個案情形審酌處理:
    (一)分署(辦事處)考量情況特殊,且國有非公用土地得依法提供使用或符合契約使用目的,認為宜予同意申請變更編定者。
    (二)地方政府為辦理無償撥用,於申請撥用前,先請本署同意變更編定為非建築用地案件。 

    叁、申請人申請辦理變更編定承諾事項(倘屬適用讓售、委託經營或附條件讓售案件類型者,從其規定)
    一、變更編定依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或繳交開發影響費、代金、回饋金等義務,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償或退還。
    二、經分署(辦事處)同意且已完成變更編定,日後因可歸責於申請人致未能建立合法使用關係或取得所有權,或已建立之合法使用關係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分署(辦事處)責請申請人變更為原編定者,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於申請人完成相關應辦事項後,由分署(辦事處)無息退還已繳之保證金。 

    肆、各分署(辦事處)同意民眾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以出具同意申請變更編定函,重要內容如下(檢附範本供參運用,該範本得依案件情形及實務作業需要,增列文字。如附件一),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一、經申請人承諾自行負擔變更編定應負擔之相關義務(含公共設施興闢或繳交開發影響費、代金、回饋金等),始予同意申請辦理國有土地變更編定,且同意函僅供申請變更編定之用,不得移作向相關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等用途。
    二、同意函之有效期限原則為1年,但已有合法使用關係且剩餘存續期間未達1年者,以其末日為有效期日。未於有效期限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者,同意函即行失效。
    三、申請人於同意函之有效期限內,就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行撤銷同意:
    (一)已有合法使用權,惟發生違約使用情事者。
    (二)原合法使用關係終止者。
    (三)未有合法使用權,惟發生新占用情事,或擴大原占用範圍者。 

    伍、管控機制:為利此類變更編定案件之管控,分署(辦事處)應將申請案件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產籍辦理加註事宜(代碼「BY01:經審核同意申請變更編定」、「BY02:經審核不同意申請變更編定」),另為利同意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之管控,於同意函有效期限內,分署(辦事處)應建立查核機制,且列管不再提供其他民眾使用。 

    陸、分署(辦事處)受理申請人申請辦理本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變更編定案件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