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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原價買回之執行方式、特約事項、買回經費及實務控管方式

  • 主旨: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原價買回之執行方式、特約事項、買回經費及實務控管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103年7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10340013682號令修正發布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辦理。
    二、依本法條規定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原價買回之執行方式、特約事項、買回經費及實務控管如下:
    (一)執行方式
    1、通知申購人填妥申請承購申請書及承諾書(格式詳附件)。
    2、貴分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時,應將承諾書列為附件。
    3、已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期程進行開發,並依原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用途(以下簡稱原開發用途)使用。
    4、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於依開發期程進行開發及原開發用途使用前禁止移轉予第三人,申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連件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土地於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期程進行開發及原開發用途使用前禁止移轉予第三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貴分署檢送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5、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在未依開發期程進行開發及原開發用途使用前,由貴分署列管,於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3年6個月,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申購人是否已依開發期程進行開發及原開發用途使用。如經確認已依開發期程進行開發及原開發用途使用,無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遭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請貴分署塗銷預告登記,並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督導。申購人如於上述期間屆滿前已依原開發用途使用,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經貴分署查明並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後,由貴分署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督導。
    6、申購人於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4年,未依開發期程進行開發、原開發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遭撤銷或廢止者,依原出售價格執行買回。
    (二)特約事項
    1、民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費用由申購人支出者,貴分署買回時不負償還義務。
    2、民法第382條規定之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由申購人支出者,貴分署買回時不負償還義務。
    3、國有非公用土地買回時,申購人應回復原狀,申購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回復原狀,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4、申購人取得後之土地設定負擔總額不得超過出售價格。
    5、執行買回時退還之價款不加計利息,如有抵押權尚未塗銷者,則應扣除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三)買回經費,非抵稅土地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辦理,抵稅土地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實務控管
    1、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買回前,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代碼「1E14:出售後未於一定期限內利用須原價買回不動產」控管。
    2、有關買回執行方式及約定事項由貴分署於通知申購人承購時一併告知。
    3、相關管控作業,由貴分署處理。
三、本函示下達前,財政部已依本法條規定核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除另有約定外,不納入買回執行範圍。
四、本署97年12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4002659號函送本署97年12月16日召開「整體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須否附帶得以原價買回條款疑義事宜」會議紀錄,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