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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業奉總統103年1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591號令公布修正,請依說明配合辦理

  • 主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業奉總統103年1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591號令公布修正,請依說明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內政部103年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59號函(附影本乙份)辦理,兼復本署北區分署103年1月2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1170號函。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之執行方式:
(一)清查及公告:
1、請本署北區分署立即清查金門、馬祖地區登記原因為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後,辦理公告, 並於105年1月9日前(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完成。
2、依本條例第9條第9項規定,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請本署南區分署立即清查澎湖地區登記原因為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函詢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管理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辦理,屬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者,辦理公告, 並於105年1月9日前(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完成。
(二)產籍加註: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公告之國有土地,本署北區分署及南區分署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之產籍其他事項類別加註代碼「1E20: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公告」,予以控管。
(三)各主機單位(本署北、中、南區分署、本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配合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之產籍其他事項類別增加代碼「1E20: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公告」。
(四)本署北區分署及南區分署填列「本署經管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統計表」,於103年3月31日前報署,俾本署續洽內政部確認民眾申請案件(包括已提供使用者)之處理方式。
三、本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申請讓售其土地。俟接獲民眾申請案件後,依規定配合辦理。
四、本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依行政院訂定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據以配合辦理。
五、本署101年5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1126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