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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內政部關於公有土地禁止處分及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供撥用之規定

  • 主旨:有關公有土地禁止處分及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供撥用之規定,請轉知所屬及所轄鄉(鎮、市)公所,並加強鄉(鎮、市)有土地處分案件之審核,請查照。
    說明:
    一、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1年5月9日訂頒「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年5月30日辦理「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年第1批第1次標售案」,因牴觸土地法第14條第5款、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業經澎湖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及第75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8月31日分別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1、10100497492號函宣告無效及撤銷標售案。有關該公所違反土地法第1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出售移轉予私人之土地,經本部徵詢法務部及本部營建署意見研議後,並已於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及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函釋,登記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規定塗銷其移轉登記在案。
    二、為免類此嚴重違法情事再次發生,重申依法禁止處分之公有土地,如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等,務請依規定辦理。另有關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請轉知所屬及所轄鄉(鎮、市)公所確實依規定辦理,並請縣(市)政府加強鄉(鎮、市)有土地處分案件之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