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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用擴展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

  • 主旨: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用擴展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署101年12月20日「研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及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用國有土地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二)辦理。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6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興辦工業人依前述規定需用擴展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擴展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辦理讓售,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報經財政部核准後,租期得為20年,如租期屆滿時,仍依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得予續租。
    (二)擴展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辦理出售。於通知繳款時,請申購人出具切結書(切結書範例如附件),承諾願依核定擴展計畫使用,在未完成使用前,決不移轉予第三人或變更使用等,倘違反切結事項,聽憑貴分署(辦事處)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原繳之價金(不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該切結書作為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附件,於申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連件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土地禁止移轉予第三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貴分署(辦事處)檢送讓售土地清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管,並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購人已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或依產創條例第66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廢止原核定時,通知貴分署(辦事處)。
    (三)本處理原則訂定發布前,已受理尚未通知繳款之案件,依本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四)貴分署(辦事處)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興辦工業人已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指依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更登記)者,塗銷預告登記;經廢止原核定者,與申購人解除買賣契約。
    (五)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代碼「1E18:出售後未依原定用途使用需解除買賣契約土地」,相關管控作業,由貴分署(辦事處)處理。